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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龚惠芬与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惠芬,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龚惠芬,女,1966年6月18日生,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明仁,男,系龚惠芬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代表人:张利生,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龚惠芬(简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简称原审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7月3日,原审被告向龙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龙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仁、原审被告代表人张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承包到户后观音寺一组的围杆坡林地分别发包予好多户家庭承包,我父亲龚某也承包了其中的一块(地名叫围杆坡茶地),有我持有的1995年10月15日续签换证时颁发的《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7月3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地名叫”围杆坡”,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杉木林(与张菊兰家林地相接);南至杉木林(与白国龙家林地相接),西至杉木林(与张利生家林地相接);北至小路。2012年因为修筑龙陵县城环城路,需要征收土地,因此将观音寺一组的”围杆坡”林地及其他组的好多块林地被征收,我父亲承包管理的林地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经测量,该部分林地面积为486平方米(0.729亩),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计算标准(26400.00元/亩),我应享有的补偿费仅土地补偿费就有19245.60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还不在内)。测量该地时观音寺一组没有通知我到场,后听寨邻的村民告知说测量到我家了,我去看界限,到现场后,征地施工人员告知说该地前几天观音寺一组的组长张利生、副组长余家平就已经测量了。后来公示时才知道我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被被告观音寺一组公示给了观音寺一组的副组长余家平,因此,我多次请求观音寺一组、社区领导和拆迁办帮助协调解决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19245.60元及附着物上的补偿费。原审被告辩称:承包到户前龚惠芬的父亲龚某(已故)已迁入了我们村民小组,1984年承包到户时龚某与余某1户作为一户承包了我观音寺一组的土地。1995年续签换证时仍然按原来承包人口进行承包,在此期间,余某1为户主。2007年林改时被告把”围杆坡茶地”发包给余家锡(余某1之子),四至为:东至张润福;南至吴铁国,西至中学广场;北至朱永能,该地四至界限清楚。2012年土地被征收,测量土地时我村民小组是通知过龚惠芬丈夫周明仁的,但他在外地勐糯。龚惠芬诉称现在争议的土地属其承包经营管理不符合事实,龚惠芬无资格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因此我小组的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龚惠芬的起诉。原审查明:龚惠芬之父龚某(已故)与余家平之父余某1是亲戚关系,承包到户前龚某已迁入了被告村民小组,当时分土地时考虑龚某家只有他自己1个人,余某1家有6个人,因此就把龚某的承包土地与余某1家的承包土地总的分包在余某1户里,后来双方各自分割了承包土地,承包到户时观音寺一组的”围杆坡”林地分别发包给好多户家庭承包,1995年续签换证时龚某仍然承包了”围杆坡”其中的”围杆坡茶地”一块,有龚惠芬所持有的1995年10月5日颁发的《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7月3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名称叫”围杆坡”,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杉木林(与张菊兰家林地相接);南至杉木林(与白国龙家林地相接),西至杉木林(与张利生家林地相接);北至小路。2012年因修路,观音寺一组的”围杆坡”林地及其他组的好多块林地被征收,龚惠芬家承包管理的林地是其中的一部分,经测量龚惠芬家的该林地面积为486平方米(0.729亩),按被征收土地面积的计算标准(26400.00元/亩)计算,该土地补偿费为19245.60元,测量土地面积时被告未通知龚惠芬到场,后龚惠芬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征地工作人员告知说该地几天前观音寺一组组长张利生、副组长余家平已经进行了测量。在公示时龚惠芬才知道被征收的该地补偿费被被告观音寺一组公示给了观音寺一组的副组长余家平户,龚惠芬曾申请观音寺一组、社区领导和拆迁办帮助解决未果,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观音寺一组返还龚惠芬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19245.60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龚惠芬请求判令观音寺一组返还应获得的土地补偿费19245.60元,有龚惠芬持有的1995年颁发的《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观音寺一组赔偿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量和价值,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观音寺一组返还原告龚惠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9245.6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原告龚惠芬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案件所涉及的土地四至界限在我的承包合同中详细填明,属于我经营管理,该土地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我所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余家平、余家锡(即余某1户)有争议,我曾经请求村民小组、社区等有关部门给予解决,在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余家锡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应与余家平、余家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原审被告返还我征地补偿款。原审被告答辩称:案件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龚惠芬与余家平、余家锡弟兄(即余某1户)有争议,与我村民小组没有关系,原判决由我村民小组承担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龚惠芬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承包到户时,余某1(余家平、余家锡父亲,已故)户有承包人口6人,龚某(龚惠芬之父,已故)户有承包人口1人,因龚某与余某1是连襟亲戚关系,两户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山林土地,其中茶地共分得三幅,均为地名”围杆坡”的茶地,后来两户自行分户承包土地。位于龙陵县××中学操场边坍山地块,面积486平方米(该地块另有54平方米测量在龚惠芬户名下的土地),四周界线与他人不存在争议,该土地于2012年12月被征收,征收测量时登记在余家锡户名下(该户余家平参加测量),龚惠芬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持有1995年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发生争议。现双方已领取不存在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该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9245.60元已由余家锡户领取。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本案实质是两个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属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双方是龚某(后为龚惠芬)户和余某1(后为余家锡)户,争议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与相邻的其他承包户的土地并无争议。案件的审判结果与龚惠芬户及余家锡户密切相关,两户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只有龚惠芬户参加了诉讼,余家锡户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小组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恰当。第二,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原审确定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但案件实质是两个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的土地属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一组围杆坡茶地,位于龙陵县××中学操场边坍山地块,面积486平方米(该地块另有54平方米测量在龚惠芬户名下的土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双方为龚某(后为龚惠芬)户和余某1(后为余家锡)户,两户都认为自己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对征地补偿款截留、私分或是分配不公等产生的纠纷。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被告根据政府拆迁部门提供的补偿清单,通知农户领取补偿费用,并未超出清单范围发放款项,也未出现挪用、截留该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形,其依照清单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无过错,判决由原审被告返还龚惠芬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不当,现该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由余家锡户领取,如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龚惠芬户享有,返还的主体应为余家锡户,原审被告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双方是龚某(后为龚惠芬)户和余某1(后为余家锡)户,争议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与相邻的其他承包户的土地并无争议。原审被告在该争议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时向余家锡户发放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的主体应为余家锡户,原审被告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其承担返还责任过于苛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龚惠芬的诉讼请求。原审征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龚惠芬承担(原审中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佺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云招附:本案所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第四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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