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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3月2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十一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一个月零七天,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怄气,加之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父母又不给治疗,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视为陌生人,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十一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样才能维护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是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庭审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审判员  冯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