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功平与黄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功平,黄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肖功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住竹溪县城关镇东风村*组,身份证号码:4226251964********。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德银,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七棉纺厂,身份证号码:4209821977********。原告肖功平诉被告黄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功平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功平诉称: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煤炭销售给被告,每吨以750元价格计算。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分数次将煤炭运往安陆市销售给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德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黄德银收到煤炭及所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银购买原告肖功平销售的煤炭,双方口头达成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肖功平销售的400吨煤炭,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每吨煤炭的价格为750元、共计30万元、款未付。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德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煤款贰拾万元整,七月中旬前结清之前条子。”因被告黄德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累计50万元的煤炭款,故于结算的同时,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30万元未付的煤炭款收条中注明了此款于11月份付清。后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七月中旬前结清之前条子不包括此前未付的30万元煤炭款。后因被告未支付煤炭款故原告肖功平诉讼到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德银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肖功平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收到煤炭的数量、价格及所欠货款的金额,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德银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所欠的20万元是煤炭款,说明了双方仍在进行煤炭的买卖交易,其欠条是支付煤炭款的凭证。虽然,在双方不间断的煤炭买卖过程中,被告黄德银先出具了收条,后经结算又出具了欠条,但是收条上的付款时间和欠条上的付款时间是被告在结算的同时分别在其条据上另行约定的,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煤炭款30万元和经结算后所欠20万元的认可,被告应按照其条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肖功平请求被告黄德银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银支付原告肖功平货款共计50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德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