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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子文、覃金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江子文。原告覃金英。原告谢永恒。原告谢某婷。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柱。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子文、谢某婷、谢永恒、覃金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海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口公司)、谢桂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春燕、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江子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梁浩,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谢桂柱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子文、覃金英、谢永恒、谢某婷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25分,原告谢永恒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江彩(孕妇)、谢某婷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谢桂柱驾驶林家炎所有的琼A×××××号小型面包车沿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1KM+66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永恒、江彩受伤,后江彩及其腹中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江彩的死亡,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6316.9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501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6.3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1.62元、交通费500元)。江彩死亡时已经怀有8个多月的身孕,事故中胎儿也没能幸存,给死者亲属带来巨大的悲痛,再多的金钱也无法弥补内心的创伤,现只请求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海口公司系肇事车辆琼A×××××号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系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海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16501元(其中含医疗费6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给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9926.39元给原告(损失计算:医疗费6501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76.3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266316.98元,减去第一项保险理赔的116501元,按40%的责任计算),被告谢桂柱对商业三者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子文、覃金英、谢永恒、谢某婷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和出生证明,证实谢永恒、谢某婷与江彩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4、医疗发票,证明谢某婷的诊疗费用;5、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抢救江彩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桂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谢桂柱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的计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为其辩解提供有保单抄件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实。谢桂柱辩称,一、其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谢永恒无证驾驶二轮麾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永恒驾驶的二轮麾托车未经定期安全检测就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答辩人谢永恒的严重违章行为造成的,谢永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不妥的情形,盼请法庭不予釆信,而以法庭查明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二、原告诉求赔偿的部份项目和数额与法定标准不符,请法庭依法调整。三、谢桂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和阳光保险海口公司负担,谢桂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桂柱为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谢桂柱的诉讼主体适格,已经依法取得驾驶小型车的证照;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谢桂柱的小型面包车已经取得行驶证,可以上路行驶;3、保险单,证明谢桂柱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海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海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和谢桂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谢桂柱没有过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对证据4、5,因属于治疗医院出具的与治疗有关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又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谢桂柱对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无法确认,保单抄件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依职权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和谢桂柱对其中交警部门对谢永恒的问话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和谢桂柱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0日10时25分,原告谢永恒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江彩(孕妇)、谢某婷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谢桂柱驾驶林家炎所有的琼A×××××号小型面包车沿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71KM+66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永恒、江彩受伤,后江彩及其腹中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不注意执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桂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彩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江彩,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其父亲是原告江子文,母亲是原告覃金英;江彩与原告谢永恒是夫妻,2013年3月10日生育女儿谢某婷。琼A×××××号小型面包车属林家炎所有,事故发生前林家炎将该车借给被告谢桂柱驾驶。林家炎为该车在阳光保险海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18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但上述保险公司和被告谢桂柱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41元(凭治疗医院的收费收据计算);2、死亡赔偿金177603.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20年,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41783.5元(被抚养人谢某婷,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满18周岁止,共16年19日,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并按江彩应负担抚养义务的一半计算)];3、丧葬费21318元(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6个月);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1.6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以其请求为准);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以其请求为准);以上合计206064.12元。另外,谢某婷因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永恒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江彩(孕妇)、谢某婷与被告谢桂柱驾驶林家炎所有的琼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永恒、江彩受伤,后江彩及其腹中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恒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桂柱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彩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法适当,被告谢桂柱和平安保险海口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江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江彩及其腹中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请求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林家炎为琼A×××××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保险海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赔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江彩死亡和谢永恒受伤,本院己依法分别受理了本案和(2015)陆民初字第663号案(简称另案),被告阳光保险海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而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上述当事人的赔偿费用,但另案原告谢永恒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这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41元给本案原告江子文、谢永恒、谢某婷、覃金英,单独赔偿谢某婷的医疗费260元,剩余赔偿限额应赔偿给另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本案原告。交强险赔偿后,本案不足部分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89823.12元,按被告谢桂柱承担次要责任计算,其数额应为不足部分的30%即26946.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海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保险赔偿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谢桂柱赔偿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421元给原告江子文、覃金英、谢永恒、谢某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60元给原告谢某婷;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26946.9元给原告江子文、覃金英、谢永恒、谢某婷;四、驳回原告江子文、覃金英、谢永恒、谢某婷要求被告谢桂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负担655元(原告已预交19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闯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