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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振邦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邦,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于振邦,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邦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邦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催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应提交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振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4份,以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3、催收通知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经审查,原告于振邦提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于振邦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振邦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收条4份。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其余���款本息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收据各4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于振邦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于振邦诉请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振邦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