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敬元与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元,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敬元。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志。原告王敬元诉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第一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内、外墙刮瓷及刷乳胶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月15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9004.60元。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志系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内墙刷乳胶漆、宿舍楼内墙刮瓷,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工程腻子完成付50%,工程结束付80%,剩余按实际面积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停工,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9004.66元,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按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志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立志系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敬元工程款5090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山东瑞鑫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