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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女,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了诉状、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原告苦苦相劝,被告不予悔改,最后还是与其发生婚外情的女人离家出走,抛妻弃子。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98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乙31岁,次子王某丙30岁。原被告因琐事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到现在,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