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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责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学先,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殿英,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军,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一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中石公司的雇员翟金亮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李家店子村行驶时,将李家店子村的监控线刮断,造成电线杆、监控线、探头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全部损毁烧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翟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石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村委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91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石公司赔偿,并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石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翟金亮系被告中石公司的雇员,责任由中石公司承担,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缴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其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遵从合同约定。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中石公司的雇员翟金亮驾驶鲁B×××××号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李家店子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李家店子村的监控线刮撞,造成电缆、线杆、线路、监控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翟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石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缴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村委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91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200元。被告中石公司对评估报告和鉴定费的支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其中包括大量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明细中所列明的直接损失16652.5元,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事发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石公司的雇员翟金亮驾驶被告中石公司的车辆刮撞了原告村委会的线路,造成了原告村委会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翟金亮系被告中石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石公司承担。被告中石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缴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报告中包含了大量的间接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评估项目中间接损失的存在,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对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71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评估费5200元,属于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共计64388(2000+57188+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70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中存在大量的因停电、电压变化等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店子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中石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中是否存在大量的因停电、电压变化等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中,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电缆、线杆、线路、监控等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经审查未发现有上诉人主张的因停电、电压变化等原因造成间接损失,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一审限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