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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DZ****号,未悬挂)沿平顶山市叶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代庄村附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风火轮牌燃油助力车发生正面碰撞,车辆失控后撞击路北树木发生侧翻,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华泰圣达菲”牌豫DZ****号(车牌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叶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代庄村附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风火轮”牌燃油助力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击路北树木发生侧翻,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梁某某的亲属32.5万元,梁某某的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毛先生于2015年4月27日18时45分报警。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案发后随即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7日18时40分许,该医院接群众电话称在叶宝路代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院派该院值班医生余某某出诊,余某某出诊后回复受伤人员当场死亡。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勘验比对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30日12时至2015年4月30日13时对豫DZ****号(未悬挂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风火轮”牌助力车进行勘验比对,比对结果为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保险杠与“风火轮”牌助力车前脸接触,导致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保险杠和“风火轮”助力车牌前脸严重损坏;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有一篮球大小破碎,表面附着有毛发应该是该车与“风火轮”牌助力车发生碰撞后,死者头部与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发生接触所造成。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监控视频截图制作说明及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风火轮”牌燃油助力车的清单。9.公安机关出具的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0.公安机关制作的豫D3J***号车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公安民警与被害人之妻李某某提供的赵姓证人的通话录音。11.梁某某购买助力车的发货票。12.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胡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0mg/100ml。1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系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全身多发骨折、心胸破裂死亡。14.平顶山市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豫DZ****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范围时的速度约为93km/h-98km/h。1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1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及梁某某的亲属谅解张某某的情况。17.证人毛某某证述,2015年4月27日18点多,我儿子开着我家的别克黑色轿车拉着我去代庄找人未果,我们就把车停在叶宝路代庄村附近小四川饭店对面路北边。我在车的后排坐,突然听到西边大约五、六十米的地方“咚”的一声,西边路上尘土飞扬,啥也看不见,紧接着飞奔过来一辆现代牌白色轿车,直接撞在我们的车尾部。我俩赶紧下车,那辆现代牌白色轿车又往东跑了二、三十米才停,现代牌白色轿车的司机说刹不住车了,这时看到西面五、六十米的地方围了好多人。我们三人一起往西边走,看到有辆黑色越野车侧翻在路北边,一辆助力车倒在这辆车东边十几米的路边,助力车东边躺着一个人,我赶紧打了“110”与“120”,白色现代车的司机说俺伙计开的车撞死人了,你的车我给你修。后过来一个穿黑上衣个子较高的男子,说是他开的越野车,报过案了,叫赶紧去派出所自首,怕人家家人过来打他,白色现代车司机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俩去高新分局。我没看到事故发生,只听到声音,黑色无牌照越野车在路北侧翻着,头朝北尾朝南,驾驶门朝上,助力车朝向记不清了,伤者头朝北,脚朝南,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有一点血,助力车前部受损严重,没有闻到他们身上有酒味。18.证人胡某某证述,2015年4月27日下午,我开车沿叶宝路由西向东走到代庄路段时,为了躲避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往左猛打方向,我的车左侧撞住一辆停着道牙北边土路上的轿车。我就下车查看,发现跟在我后面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翻在路北边的一棵树边,黑色越野车的东边有一辆损坏严重的电动车,电动车的东边一点躺着一个人,张某某让我报警,我就报了“120”和“122”。张某某说害怕伤者家属到事故现场后打他,让我送他到派出所投案,我就给我撞住的那个车的车主说我们一起去派出所投案。我的车坏在了高阳路上,我们三人拦辆过路的面包车去高新派出所投案,张某某自己去了高新派出所的值班室。我和别克车车主到建设路东段现代得普4S店门口问4S店的救援电话,让他们去救援我停在高阳路上的车,拖住车回4S店时,派出所的人给别克车车主打电话说在4S店门口等,后我们就配合交警来到事故科。我的车是豫D3J***号现代名图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当天车在修理厂喷漆,还没来得及挂上牌照,和张某某在叶宝路上行驶时没有超车,他一直跟在我后面。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18点30分左右,张某某离我没多远,不知道张某某如何发生的事故。19.证人刘某某证述,2015年4月27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我丈夫张某某说他在叶宝路上撞到人了,他在派出所,“110”、“120”都打过了。我赶到高新分局,在办公室见到张某某,没多大一会,事故科民警赶到把张某某带走了。20.证人石某某证述,我伙计张某某开着车撞死了人,2014年农历11月份,我将华泰圣达菲豫DZ****号黑色越野车卖给了张某某,说好5万元,到现在给了我3万元,钱没有给我完,所以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这辆车现在一直都是张某某自己开着,车况很好,没啥故障,车也没出过事故,都是伙计,买车也没签协议。21.证人余某某证述,2015年4月27日19时左右,我们医院通知我到叶宝路代庄村附近出诊,我就随我们医院急救车赶至叶宝路代庄村附近,我看到有辆黑色越野车路北侧翻着,车的东边地上脸朝上躺着一个男子,大概四十多岁,下半身扭着变形了,我摸了下已经没有呼吸了,心跳也没有,瞳孔没有反射,散大,左侧颈动脉博消失了,人已经死亡了。我给“120”急诊中心打电话回复了情况,我们就返回医院了。22.证人李某某证述,2015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孩子姑姑打电话给我说我丈夫梁某某不行了,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我在该医院看了就是梁某某。晚上7点多,梁某某还在家,他说要回叶县龚店老家照顾他父亲,他骑的风火轮牌黑色二轮踏板助力摩托车是我们家的,没有上牌照,他办理的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2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胡某某分别驾车从大营出发去叶县,胡某某的车在我前面,我们俩一直紧跟着,中间相距的有七、八米。快到代庄村时,我看到胡某某的现代车踩了急刹车,前面也没有啥情况,我就想超过他的车,点了点刹车,往左打方向超车,结果发现了那辆助力车,我来不及踩刹车就撞上了那辆助力车,我的车右前角撞住那辆助力车,我的车尾部偏了,我的车发生侧翻,车掉了尾,翻在路北边的楼板上。我赶紧出来,看到那辆助力车在我的车东边三、五米的路北边地上倒着,骑助力车的男子在助力车东边一、两米的路北边地上倒着一动也不动,伤的比较厉害,我让围观的人拨打“120”和“110”。后胡某某和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从东过来,我又让胡某某拨打了“120”和“110”,那个中年男子也拨打了“110”。我的车是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牌照(豫DZ****号)在后备箱放着。张某某供述其与胡某某、毛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与胡某某、毛某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