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终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建民、光惠珍与武军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民,光惠珍,武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惠珍,女。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军,又名武学军,男。上诉人莫建民、光惠珍因与被上诉人武军侵权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莫建民、光惠珍、武军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莫建民、光惠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三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卢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重新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卢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重新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卢民五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莫建民、光惠珍的起诉,莫建民、光惠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建民,光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上诉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莫建民、光惠珍起诉称:我们与武军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武军趁我们不在家之际,强行改建房屋。武军在未经四邻签字且未办理任何改建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建房,并侵占我们宅基及院落83公分。我们举报到城建部门后,城建部门给武军下发停工通知,但武军仍违法抢建。武军未经城建部门审批,未办理改建手续修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侵占我们宅基地,挖毁我们的房屋放大层,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现要求武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赔偿我损失5000元。原审被告武军辩称:莫建民、光惠珍所诉不实。该房屋是我父母旧房改建,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根本不存在侵占莫建民、光惠珍院落和毁损其房屋放大层的事实,且建房时城关镇土地所到现场测量,并没有超出一分一厘。我改建危房系在政府的鼓励和支持下进行,不存在侵权和违法。在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案件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光惠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武军赔偿通风采光损失10万元;2、精神损害损失10万元;3、房屋损害损失20万元;4、雨水无法排除损失5万元。原审原告莫建民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武军拆除超占其宅基地的建筑部分;2、武军修建房屋造成房屋裂缝,影响其排水问题,要求武军进行维修;3、武军修建房屋影响其采光问题,要求武军赔偿损失5万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莫建民、光惠珍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莫建民、光惠珍房屋受损原因是否为武军建房行为导致。2、莫建民、光惠珍房屋受损后需要加固及修复的费用数额。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莫建民、光惠珍的诉讼标的不共同或者不具有同一性,莫建民、光惠珍在诉讼中不具备共同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的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本案中莫建民、光惠珍作为共同原告,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审理询问了武军的意见,武军表示不同意按照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为莫建民、光惠珍二人,诉讼标的并非一致,且作为被告的武军不同意在同一案中审理,故莫建民、光惠珍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程序不当,应分别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莫建民、光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其中的9100元缓交,不再缴纳,莫建民预交的1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莫建民、光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我们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和要求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以更扎实取得赔偿依据。而原审以我们不是共同诉讼,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为由,要求我们分别另行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武军辩称:莫建民、光惠珍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我不同意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可以另行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莫建民、光惠珍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分别与武军相邻,诉讼中又不断的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其二人诉讼标的不一致,加之,作为被告的武军不同意作为同一案进行审理,故莫建民、光惠珍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程序不当,应分别另行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莫建民、光惠珍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莫建民、光惠珍上诉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法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