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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河诉被告陈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河,陈有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林河,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陈有静,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林河与被告陈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维中但任审判长、审判员其其格、人民陪审员胡玉兰参加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使用原告空心砖,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及时付清砖款,到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货款。被告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砖款45000元、利息28800元。被告陈有静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有静是否欠原告林河45000元砖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有静欠原告林河空心砖45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还,其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偿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有静购买原告林河的空心砖,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有静向原告林河出具一枚借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还,其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二分偿还借款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有静从2012年9月11日到2015年5月11日应返还借款利息为28800元(45000元×32月×0.02=2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有静向原告林河购买空心砖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林河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88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陈有静负担。审 判 长  王维中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