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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兰胜与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大林村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胜,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大林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罗兰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建伦,农民。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大林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寺村镇大林村。负责人黄国,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美琼,农民,系该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广西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兰胜与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大林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林村小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胜诉称:1995年9月7日原告与韦桂元、黄杰才、黄卓才、韦金方共五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被告集体所有土名叫可油岭(实为古油岭)的二十二亩土地。罗兰胜分得4.4亩。上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十年(1995年至2025年底),并约定按每亩每年交承包金10元,分别以1995年12月30日前、2000年12月30日前、2005年12月30日前、2010年12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和2020年12月30日前为缴款期限,分六次交清全部土地承包金;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享有独自生产、经营、管理、收益继承的权利以及甲方擅自终止合同,退回乙方已交年度的承包金,赔偿乙方全部投入资金,并按果树丰产期三年平均产量赔偿五到八年的总产值等权利。此外,还明确约定,属政策性变动,则按当时政策法律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缴交承包金,双方已履约二十年均无异议。2015年5月,由于国家建设柳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可油岭”地段sa104地块共计8.055亩(其中包括原告上述承包地4.055亩,黄建伦的承包地2亩,黄建周的承包地2亩)。按《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永久征地补偿公示表》序号9项表明,国家按每亩33333元补偿土地补偿费合计268497.32元给权属人,并赔偿地上附着物(甘蔗)款20137.50元给原告罗兰胜(此甘蔗款包括黄建伦的2亩、黄建周的2亩、罗兰胜的4.055亩,折算原告应得10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等政策明确规定“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认为像州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在古油岭承包的4.05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35165.32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137.5元,合计145302.82元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款项征地部门已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截留归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45302.82元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2、关系地块确认证明书,证明争议地为原告所承包的范围;3、国土测绘征地图纸,证明高速征地的地块是原告的土地;4、梧柳高速征地补偿表,证明以前的村小组长把征地的地块划给了原告,但是现在变成了村集体所有,被告应当返还补偿费给原告;5、三高一铁办财务清单,证明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入了村集体账户;6、原告缴纳承包金的收据共5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金。被告大林村小组辩称:原告罗兰胜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45302.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征地补偿款是政府支付给土地权属人即大林村集体的,原告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大林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把原县3730项目办,实施种龙眼果的土地分包到农户以及承包“可油岭”的土地、公路征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收归大林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统一进行分配。村民会议的决定,是根据大林村耕种历史,结合目前公路征收土地现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代表大多数村民意志,符合法律法规。另外,被告没有截留原告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仍存在征地办的账户中,征地办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领取,原告个人原因没有去,与被告无关。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个人只承包了4.4亩村集体“古油岭”的土地,虚报承包8.055亩土地被征收,骗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根据征地图显示,公路征收罗兰胜承包“可油岭”土地,sa104地块,共8.055亩,而罗兰胜实际承包4.4亩,便自称:自己承包4.055亩,两个儿子各承包2亩,如按承包4.4亩土地计算,被征的土地只是4.055亩,余下的0.345亩已不知去向,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实际承包亩数,无相关部门确认,无事实根据。综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截留原告的青苗款,原告要求按4.055亩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根据。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负责人证明,证明黄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梧柳高速公路征地图、补偿公示表,证明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村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原告。3、1995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土地所有权人,原告是承包人之一。4、2007年5户承包古油岭土地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5户村民就增加承包金的约定;5、大林村5户承包古油岭证明,证明被告与5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是村集体的,承包面积为22亩,五户平均各分得4.4亩,被征收多余出来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6、2010年至2014年5户承包户缴纳承包金发票,证明被告是承包地的所有权人,原告是承包人。7、2015年大林村核对承包地实际面积记录,证明承包合同中5户承包人承包的土地与实际面积不一致,超出部分应该归集体所有。8、大林村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大林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就22亩古油岭土地的发包问题进行讨论的过程。9、大林村群众会议决议记录,证明大林村民会议决议,黄杰才、黄卓才、韦金方、韦桂元、罗兰胜五户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的面积为二十二亩,丈量整个古油岭多出部分面积归被告村集体所有。10、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被告集体所有,原告起诉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并称里面四至界限明确,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权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对4.4亩土地享有权属;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证人所作证言没有依据,少的土地是因为测量偏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签订人是5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图纸上证明土地是村集体的,村集体土地上所种植的甘蔗是原告的,原告只享有青苗补偿权利;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地办打入被告账户的只是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仍在征地办账户中,原告可随时领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资料。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兰胜系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大林村村民。象州县在90年代曾由政府承包农村土地,开展连片种植果树即“3730”项目,本案被告的土地也在该项目的统一承包实施范围内,“3730”项目办公室在种植果树后,因各种原因,又将土地转由村小组统一分发给村民管理经营。1995年9月7日,被告大林村的村民韦桂元、黄杰才、黄卓才、韦金方及原告罗兰胜五农户共同与被告大林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可油岭”即古油岭(县3730项目连片种果范围内土地)二十二亩发包给五农户经营种果三十年(即1995年至2025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承包金分六次支付,每次交五年的承包款共计1100元,每五年交一次,直至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土地承包金。2007年6月5日五农户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五农户必须交纳罚金,从2001-2005年每亩10元的罚金22亩每户4.4亩计22元,五户合计罚金1100元;二、土地承包费从2006年起承包金由每年每亩10元提高到5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将土地交由五农户耕种,五农户亦按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及罚金,承包金已交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罗兰胜经营承包土地后,不久即将果树砍掉种植甘蔗至被征收时止。2015年梧柳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及部分村民土地,经相关部门测绘征地图纸显示,sa104块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土地面积为8.055亩,标注为村集体旱地,地上种植作物为甘蔗,甘蔗所有者为罗兰胜,即本案原告。征地补偿公示表显示该地块权属人为村集体,应得土地补偿费268497.32元,地上附着物20137.50元。2015年6月15日三高一铁征地办将属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转入了被告账户,其中包括sa104地块的土地补偿款,该地块的地上附着物款仍留在三高一铁征地办账户中。2015年7月15日,原告罗兰胜以sa104块8.055亩土地中的4.055亩土地系其依据1995年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其系该土地的权属人,依法应享有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现被告私自截留,损害其利益,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经查明,韦桂元、黄杰才、黄卓才、韦金方、原告五户村民对共同承包的22亩土地,采用平均分配耕种的方式,即每人种植4.4亩土地,自负盈亏,按每人4.4亩的面积共同交纳承包金。另经查明,原告罗兰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耕种的土地,尚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进行相关的登记。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依据承包土地合同书所耕种的土地的性质即权属人的归属,原告是否享有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四农户与被告大林村小组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单位征收,所涉及在土地上种植的甘蔗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归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实际投入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另外,按照承包的具体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差别,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联产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采取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无需向发包方交纳任何的承包金额,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据是村民自治原则。其他方式承包是对不宜采取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一定金额的承包金额,双方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是合同法原则。本案原告及其他四户共同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正属于村集体与原告及其他四户公开协商达成的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形,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民事关系合同,土地的权属仍应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仍位于三高一铁征地办账户中,原告可自行与征地办联系领取,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四农户虽是共同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亦也在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五户农民承包“古油岭”证明中,已明确确认五人实际是以各耕种4.4亩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营,故,原告单就自己所经营的土地范围进行诉讼,未损害其他农户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兰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罗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本院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