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赤峰市新城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巴林右旗大板镇居民李某某,谈好让李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支付给其手续费。次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店送来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后回去了。李某某为被告人郭某某的光大银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上存钱后全部取了出来。当李某某为被告人郭某某留下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副卡上存了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信用卡客服电话将留在李某某手中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副卡注销,而后利用自己手中的POS机从主卡里取出人民币25000元后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账号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还款笔录、常口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娜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