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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人聂某某之父。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辩护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5组王某某家理发,趁王某某女儿王某甲去喊父亲王某某之机,聂某某窜至王某某家西房屋,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OPPOR801手机盗走,后王某某等人在沙堰街南新路樊集路口抓获聂某某,聂某某将所盗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0元。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甲、辩护人杨小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聂某乙、聂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新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