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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绍武,傣族,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2014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8日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喻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汤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邦盛新时代电器城,在电器城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丁某某放于昆明钰厨厨具有限公司商铺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之后分别将两辆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的白色X联盟牌骠骑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墨蓝色上海嘉陵牌小龟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8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喻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喻某某上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辩解称自己受到同案人汤某某胁迫,请法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某被同案人胁迫,其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俊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