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红军,王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72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吴红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保霞,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吴红军、王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施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军、王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吴红军作为借款人、王保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吴红军、王保霞为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每月10日。《贷款合同》生效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于2013年11月27日全额发放了贷款。吴红军、王保霞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吴红军、王保霞按照约定偿还了第1至8期的贷款后,自2014年9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经东风金融公司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告,吴红军、王保霞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日,吴红军、王保霞逾期已达205天。现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红军、王保霞偿还截至2015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78997.12元、利息3574.21元、罚息1235.79元,以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贷款管理费144元和收款手续费300元;支付违约金13340.24元;东风金融公司对吴红军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红军、王保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身份证明、结婚证;2、《贷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4放款凭证;5、还款计划表;6、还款说明。被告吴红军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保霞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自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购车,吴红军作为借款人、王保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7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红军、共同借款人王保霞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从连云港尚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和车辆型号:RTL东雪12款C5舒适型;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7.9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发放贷款日满一年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即当前基准利率与合同中实际利率的差值,保持不变;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也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款额为3119.84元,但借款人首次还款额因贷款发放日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具体金额参见还款计划表;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所有费用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的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合同;本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的途径或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无论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或处分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同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吴红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吴红军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吴红军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为RTL东雪12款C5舒适型2.0L手动挡,车辆价值141900元,实际抵押值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质量状况为新车,抵押登记部门为连云港车管所;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本合同一方事先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2013年11月27日,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全额贷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吴红军、王保霞办理了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2014年9月10日起,吴红军、王保霞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4月3日,二人共计拖欠借款本金78997.12元、利息3572.21元、罚息1235.79元。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红军、王保霞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吴红军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吴红军、王保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东风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吴红军、王保霞偿还全部债务。故,东风金融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吴红军、王保霞偿还截至2015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78997.12元、利息3574.21元、罚息123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管理费每期18元,吴红军、王保霞逾期8期,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支付贷款管理费144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手续费为每次逾期100元,东风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收款手续费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需支付违约金,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吴红军、王保霞支付违约金13340.24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红军已将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故在吴红军、王保霞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风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吴红军以该抵押车辆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红军、王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军、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三日的借款本金七万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一角二分、利息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角一分、罚息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二、被告吴红军、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逾期本金七万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吴红军、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四、被告吴红军、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收款手续费三百元;五、被告吴红军、王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二角四分;六、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吴红军所有的号牌为×××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吴红军、王保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施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