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聂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丙。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但双方未有和好,未有任何联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聂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聂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自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现二人仍分居生活,婚生子聂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二子,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吵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但双方未能完全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聂某乙已成年,次子聂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益。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有到庭,对于财产的具体数额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聂景奥由原告付某运抚养,被告聂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