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世才与熊贵生、熊贵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才,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罗红全,熊瑞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余世才。委托代理人欧解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贵生。被告熊贵敏。被告潘爱琼。被告罗红全。被告熊瑞彬。原告余世才诉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熊瑞彬、罗红全为共被告,同时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小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友松、覃惠才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解静、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熊瑞彬、罗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擅自把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的2.1亩马尾松卖给熊瑞彬等人砍伐,得利人民币27,0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并按2米×2.5米规格,在2.1亩土地上种植马尾松。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辩称,被告卖给别人的马尾松是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没有侵占原告的林权范围,且被告是卖四个地方的林木一共得人民币27,000.00元,后因有纠纷,买树的罗红全从中已扣出3,000.00元给原告了,实得款24,000.00元。原告诉讼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瑞彬、罗红全辩称,是被告熊贵敏指定的界限办理的砍伐证,有纠纷由熊贵敏方负责。在砍伐过程中,原告余世才认为砍了自己的林地范围,经与熊贵敏协商,已从应付给的27,000.00元中扣出3,000.00元,由罗红全付给了余世才,余世才已得到补偿,不应再给赔偿。原告余世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林权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林权范围。二、林木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树木卖给熊瑞彬得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一、5份林权表和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被告的林权范围。二、熊瑞彬的证明,证明卖林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熊瑞彬、罗红全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林木买卖协议书;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经过质证,五被告对原告余世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认为证据一原告的林权证不在被告出卖的林地范围,五被告认为证据二不是卖一块林地得款人民币27,000.00元。原告余世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当事人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熊贵生与熊贵敏是兄弟关系,与潘爱琼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叫“六桃岭”。2014年5月30日,熊贵敏与熊瑞彬签订《协议书》,将几兄弟的林权证的林地上的松树卖给熊瑞彬砍伐,熊贵敏代熊贵生在协议上签名,按协议熊瑞彬付款人民币27,000.00元。熊瑞彬以罗红全的名字在林业部门办理了采伐证。被告出卖给熊瑞彬共四块林地证范围的树木:其中“六米岭”及岭脊各一块,林权证分别是熊贵福、熊贵敏,面积分别是1亩、1.9亩,林权证号分别是:04513020409G2DYMSY080081、04513020409G2DYMSY080116;“二班岭”一块,林权证是熊贵生,面积7.7亩,证号04513020409G2DYMSY080135;“六桃岭”一块,林权证是熊贵生,与熊贵生“二班岭”的地相连一片,面积1.5亩,证号04513020409G2DYMSY080138。熊贵生“六桃岭”林地的西北面与余世才林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569的林地(面积2.1亩)相接,余世才的林地西北面与余世奇林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587的林地(面积1亩)相接,余世奇林地的西北面接小冲槽。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在地名为“六桃岭”2.1亩林地的林木一同出卖给熊瑞彬砍伐,引起纷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5年8月12日,本院委托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的“六桃岭”林地现场勘测。2015年8月17日,该单位作出现场勘测报告,勘测结果:1、余世才林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569,面积2.1亩,在勘测范围内;2、熊贵生林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138,1.5亩在勘测范围内;3、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象州镇古才村委小下田村一般用材林林木采伐设计图》与林权证申请登记表所有权人为余世才,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569,存在重叠范围。从勘测报告可见,被告已砍伐了原告的林地范围内的树木。现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已在争议地上种上尾叶桉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六桃岭”取得的林权证面积2.1亩,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熊贵敏与熊瑞彬签订《协议书》,连同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一同砍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场和实物已不存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树林实际数量已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林地面积与被告全部砍伐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即:2.1亩÷(1亩+1.9亩+7.7亩+1.5亩+2.1亩)×27,000.00元=3993元。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与被告熊瑞彬、罗红全的买卖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应将侵占原告林权登记范围内的林地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恢复种植马尾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付3000.00元给原告,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罗红全、熊瑞彬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余世才经济损失3993元。二、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退还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六桃岭”林权证林地登记编号为04513020409G2DYMSY080569的林地(面积2.1亩)给余世才。四处界限是:从北面冲槽往南11米处起,向南23.3米,西边从岭脊向东60米(祥见附图)。三、驳回原告余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现场勘查费600元,由被告熊贵生、熊贵敏、潘爱琼、罗红全、熊瑞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