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勇。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学新。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原告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弗可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弗可建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波龙湖艳澜海岸一期2#地块一标段(安装)项目供应PVC/PP-R管材管件,并约定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经双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自截止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所承建的宁波龙湖艳澜海岸一期2#地块一标段(安装)项目供应了PVC/PP-R管材管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0000元,且注明此款不含税。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书面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材料款5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原告所欠材料款的税款31350元(税率按5.5%);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顺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庄寒冬并非被告的员工,亦非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庄寒冬仅仅是被告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优弗可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庄寒冬系被告承包的宁波龙湖滟澜海岸项目水电安装分包人的事实。3.庄寒冬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70000元(该款不含税),且承诺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2%计息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指定材料签收人庄重明于2013年10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70547元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书面催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材料款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抬头需方是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庄寒冬”,该签字是否是庄寒冬的签名无法确认,即使庄寒冬签字真实,庄寒冬并非被告的员工或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从未给授权庄寒冬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2.对证2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庄寒冬确实是涉案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分包人,但在被告与庄寒冬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庄寒冬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其所承包的宁波龙湖滟澜海岸安装工程所发生的工资、材料等债务均由庄寒冬承担,原告从庄寒冬处取得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庄寒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3.对证3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欠条与原告起诉时提交法院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庭审中所提交的欠条原件多了“注此款不含税”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交付货物的证据,欠条中的材料款金额不能确定。4.对证4结算单,被告认为庄寒冬、庄重明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常州分公司的人,同时也不是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结算单应由庄寒冬来确认,被告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5.对证5律师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被告收到过,但被告以及被告常州分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故被告未就该函件作出任何回复。6.对证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被告印章,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庄寒冬”,即使庄寒冬签字真实,该合同也不能约束被告,理由如下:其一,庄寒冬并非被告的公司负责人,亦非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庄寒冬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庄寒冬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其二,庄寒冬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在客观上形成具备代理权的表现,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庄寒冬具有代理权的情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签订合同时原告曾要求庄寒冬加盖被告印章,可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曾经注意到签订合同过程中加盖公司印章的重要性,庄寒冬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就庄寒冬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进行过追认。2.对证2函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函件不能证明庄寒冬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能证明庄寒冬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民事行为。3.对证3欠条、证4结算单,因该欠条及结算单并未加盖被告印章,亦未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庄寒冬、庄重明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及结算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庄寒冬、庄重明出具欠条及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被告曾就该欠条及结算单中的债务进行过追认,故本院对该欠条及结算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证5律师催告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函件系原告单方发送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5.对证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发生在原告和庄寒冬之间,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即使该合同项下欠款存在,应由庄赛冬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和庄寒冬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支付材料款本息,但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署人及欠条的出具人均记载为“庄寒冬”,被告并未在上述材料中签字或盖章,同时被告不能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署人、欠条以及结算单的出具人有权代表被告作出上述民事行为,或者上述民事行为发生过程中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或者被告曾就上述民事行为进行过追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以及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5元,财产保全费4715元,合计1081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优弗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