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潘芳与李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芳,李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强。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芳因与被上诉人李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芳、被上诉人李虎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芳原审诉称:2009年12月,李虎强在宁夏固原县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000元,2010年1月,李虎强在伊宁市因资金紧张再次借款3000元,并承诺回到县上就还款。其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20日向李虎强工行卡XXXXXXXXXXXXXXXX打款4000元和3000元。后李虎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又于2010年1月8日向其借款1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以上3笔欠款,李虎强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李虎强返还其欠款17000元人民币,利息21653元(按商业贷款3-5年利率6.4%的4倍支付);二、诉讼费用由李虎强承担。李虎强原审辩称:首先,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20日的4000元和3000元是李虎强打给潘芳的钱;其次潘芳所说的借条上的10000元其已经归还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另外借款事实已过去5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潘芳向李虎强卡内打款4000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2010年1月8日,李虎强向潘芳出具内容为:“今借潘芳10000元(壹万元正),于2010年1月17日还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的借条一张。2010年1月20日,潘芳向李虎强卡内打款3000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潘芳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20日分别向李虎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卡内打款4000元和3000元,共计7000元。该两张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潘芳向李虎强打款7000元的用途,是否系李虎强向潘芳借款7000元的事实。另,潘芳主张由李虎强出具的于2010年1月8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李虎强对以上三笔款项均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潘芳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起2年内未对债权主张权利,而该债权距今已有5年,潘芳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潘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3元(潘芳已预交),由潘芳负担。潘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自从李虎强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一直从未停止过向李虎强索要欠款。从2010年2月份开始至其起诉期间,其一直在寻找李虎强。李虎强户籍地虽然在特克斯县,但因为其是单身一人,且做生意种地,一天到晚到处跑,其在这期间一直给李虎强打电话要求还款。但李虎强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人躲着不见。无奈,其还曾找过基层司法所要求解决问题。但还是找不到李虎强。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两次向李虎强打款7000元借的事实,其也认为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虎强偿还其借款17000元;2、由李虎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潘芳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虎强的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李虎强的车辆于2010年1月21日初次登记,2010年1月20日借其3000元是为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2015年5月19日,特克斯县科克铁热克柯尔克孜民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2009年至2010年找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案;3、2015年5月20日,特克斯县嘉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其通过该公司打听李虎强的住处;4、2010年1月4日、6日、8日其与李虎强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其给李虎强打过电话。李虎强对上述证据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真实,证据3物业公司的人员流动性大,不应该记得谁在该小区居住谁在小区居住,证据4是双方讨论借钱和还钱的时间,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虎强2010年1月20日借潘芳3000元,证据2、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潘芳向李虎强索要借款,证据4发生在李虎强出具借条之前,与潘芳索款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李虎强答辩称:潘芳2009年12月4日支付的4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给的3000元是潘芳借其的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潘芳2009年12月4日支付给李虎强的4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给李虎强的3000元是否属于借款;2、潘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虎强辩解潘芳2009年12月4日支付给其的4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元是潘芳偿还借自己的钱,对此,李虎强负有举证证明潘芳在2009年12月4日之前曾借自己4000元,2010年1月20日之前曾借自己3000元的义务,现李虎强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李虎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潘芳在2009年12月4日之前曾借自己4000元,2010年1月20日之前曾借自己3000元,故李虎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属于李虎强借潘芳的借款。关于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潘芳2009年12月4日支付给李虎强的4000元借款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给李虎强的3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潘芳在起诉前并不知道该两笔借款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潘芳对该两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虎强2010年1月8日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2010年1月17日还款,至潘芳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已五年时间,潘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李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潘芳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共计608元,潘芳负担498元,李虎强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