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镇与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钱闻华,常州闻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黄镇。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海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309号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左宁。被告:钱闻华。被告:常州闻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7幢511室。法定代表人:蒋小橘。原告黄镇与被告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蓝岳置业公司)、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闻华景观公司)、钱闻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公司、钱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诉称:2014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和钱闻华共同承包的蓝岳首府工程处做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资款28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钱闻华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计欠工资款28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将蓝岳首府商业部分绿化景观发包给被告上海园林建筑公司,而非被告钱闻华;2、欠条为被告钱闻华私自出具,与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无关;3、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与上海园林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公司、钱闻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钱闻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镇蓝岳首府人工工资28600元(贰万捌千陆百元整),包括所有一切费用,无第二张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受被告钱闻华雇佣工作,被告钱闻华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州蓝岳置业公司、上海园林建筑公司、常州闻华景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镇支付劳动报酬28600元;二、驳回原告黄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钱闻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其同意本院不再返还,被告钱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审 判 员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顾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