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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龙某。被告任某甲。原告龙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存款8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原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谷城县民政局于××××年××月××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龙某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2014年8月17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龙某举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风神s30型轿车一辆(双方一致确认价值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加之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且均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且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也同意小孩随其生活,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收入,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原告承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小孩抚养费即:10849元x30%=3254.70元x16年=52075.2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该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该车辆自购置后,一直由被告任某甲占有使用,故车辆归被告任某甲所有,原告龙某应分得40000元抵作部分小孩抚养费后,龙某还应给付小孩抚养费12075.20元。原告龙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80000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任某乙(2周岁)跟随被告任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龙某给付小孩抚养费52075.2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f×××××东风风神s30型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归被告任某甲所有,任某甲给付原告龙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抵销后,原告龙某实际应给付小孩抚养费120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任定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