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昌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杜昌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昌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昌金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许,我驾驶B55038小型汽车沿丰南区胥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周宗旺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倒车的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我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勘察认定,周宗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53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汽车受损后,经丰南区交警委托,我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车损为22208元,鉴定费666元。因为我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8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成及原告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方在原告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从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530000元。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车辆沿丰南区胥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周宗旺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向北倒车的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宗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昌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Y2015-JJ0960公估报告书公估为人民币222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666元。另外,原告冀B×××××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9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杜昌金的驾驶证、冀B×××××车辆的行驶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车辆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周宗旺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杜昌金负此次事故的30%责任。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即人民币21932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全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5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