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被告胡永军、蔺惠、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被告胡永军,男,汉族。被告蔺惠,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被告胡永军、蔺惠、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霞、刘传勤,被告胡永军,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诉称,我行于2012年3月3日与借款人胡永军、蔺惠夫妻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为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586万元,期限10年。截止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已累计欠期3期,累计欠款本息221123.26元,其中本金118901.7元,利息99524.73元,罚息2696.83元,还款期间经我行共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相关规定,我行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逾期贷款并结清剩余贷款。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逾期款项221123.26元,剩余贷款4595812.05元,合计金额4816935.31元,承担到贷款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军辩称,原告诉求金额及事实理由属实。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胡永军、蔺惠购买我公司的商铺,并向原告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胡永军、蔺惠夫妻二人自愿将购买房屋做抵押物,向原告做了抵押贷款,同时,我公司应原告的要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现胡永军夫妻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应当与胡永军夫妻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胡永军夫妻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商铺作为抵押物,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四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执行胡永军夫妻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胡永军、蔺惠(借款人)、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小军、蔺惠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586万元,期限为120个月,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海勃湾区桌子山西街二街坊盛世华庭南区商铺一层商铺-41及二层商铺-41。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借款人已累计欠原告本息221123.26元(其中本金118901.7元,利息99524.73元,罚息2696.83元),剩余贷款459581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胡永军、蔺惠(借款人)、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胡永军、蔺惠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胡永军、蔺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军、蔺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贷款逾期款项221123.26元(其中本金118901.7元,利息99524.73元,罚息2696.83元),剩余贷款4595812.05元,合计金额4816935.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永军、蔺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包函正常利息、罚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对原、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通过优先受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由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67.5(应收45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永军、被告蔺惠、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4533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22667.5元,被告胡永军、被告蔺惠、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