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成桂林与李占国、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成桂林(曾用名成贵林)。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李占国。被告李利军。被告耿俊荣。原告成桂林与被告李占国、李利军、耿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桂林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李占国、李利军、耿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桂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占国和李利军借原告22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耿俊荣为担保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占国和李利军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耿俊荣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占国、李利军辩称,欠款属实,借条日期不对,2014年12月19日跟原告重新协商,借款数额与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数额不一致。被告耿俊荣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是原、被告直接联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占国、李利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成贵林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李占国、李利军,担保人耿俊荣。耿俊荣对于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占国、李利军对于借据本人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已经撕毁了,又在2014年12月19日打了新条,在本院指定被告于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申请。另查明,被告李占国举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其打款为11.4万元,原告认为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国、李利军偿还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俊荣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借据签字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院指定被告申请鉴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实际借款为11.4万元,与借据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占国、李利军给付原告借款22万元;二、被告耿俊荣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