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超与崔尚安、杨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崔尚安,杨爽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高超。被告崔尚安。被告杨爽爽。原告高超与被告崔尚安、杨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盈、马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尚安、杨爽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2年7月被告崔尚安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了35000元,承诺2013年5月5日之前还清,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一切由其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杨爽爽系被告崔尚安之妻,应对被告崔尚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崔尚安、杨爽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崔尚安原系同事关系,该被告于2012年7月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取用了35000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自2012年7月份将高超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借走透支350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本人将在2013年5月5日之前将卡内欠款全部还清,所产生费用、利息及滞纳金一切由我承担。如不还本人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崔尚安。2013.1.31”。欠款到期后,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被告未能按其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欠款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尚安、杨爽爽共同偿还原告高超3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尚安、杨爽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高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马金荣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