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培诉张玲燕、孙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徐学秀,女,汉族,194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玲燕,女,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宏杰,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系被告张玲燕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宏杰,男,身份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以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被告张玲燕驾驶豫CFH6**大众牌小客车沿泰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泰街交叉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陈培驾驶世纪风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泰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二椎骨折等伤情。2015年1月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玲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被告张燕驾驶的豫CFH6**大众牌小客车实际车主为孙宏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张玲燕孙宏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核发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玲燕、孙宏杰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被告张凌燕驾驶豫CFH6**大众牌小客车沿泰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泰街交叉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陈培驾驶世纪风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泰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骨折等伤情。2015年1月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玲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培承担次要责任,徐学秀不负责任。2015年6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徐学秀不构成伤残,徐学秀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9-73天。另查被告张玲燕驾驶的豫CFH6**大众牌小客车实际车主为孙宏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8.6元;关于外购药,因为原告未提交医嘱和用药清单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所以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及评估意见73天: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1751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5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406.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由同事故中陈培理赔,则徐学秀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三责险限额内理赔,该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为3779元,其余护理费、交通费61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宏杰承担70%为1330元,其余原告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7元;二、被告孙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鉴定费1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孙宏杰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人民陪审员 楚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