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如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如海,乳山市峰山电机有限公司,乳山市久舟电机有限公司,乳山市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执字第1374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被执行人姜如海被执行人乳山市峰山电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乳山市久舟电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乳山市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姜如海、乳山市峰山电机有限公司、乳山市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乳商初字第29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姜如海、乳山市峰山电机有限公司、乳山市宇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凌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