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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开友诉廖祥菊、宋德全、吴腾浪、宋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友,廖祥菊,宋德全,吴腾浪,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窗体顶端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罗开友,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菊,?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宋德全,?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系廖祥菊之夫。被告吴腾浪,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被告宋芸,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系吴腾浪之妻,廖祥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开友诉与被告廖祥菊、宋德全、吴腾浪、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定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贤,被告廖祥菊、宋芸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友诉称,2013年11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若拖欠利息,当月偿还本息。2015年4月之后,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利息,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4万元。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外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30万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开友现金25万元。借款人廖祥菊、宋芸、吴腾浪,时间2013.11.16.用以证明廖祥菊、宋芸、吴腾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四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二、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开友2015年4月16号至7月16号借款的资金利息10万元,另外16000元,定于2015年农历6月28日前付清,付清后所有借款不再产生利息,如果付不清,就继续产生利息。欠款人廖祥菊、宋德全。2015年7月19号。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40万元另案起诉),加上被告担保借款10万元,按借款75万元计算欠利息116000元,被告签字认可。四被告质证,被告廖祥菊、宋德全在欠条上签字是事实。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就书写欠条,让被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廖祥菊申请本院查询廖祥菊于2013年至2015年4月通过信用社、农业银行转款给原告的明细帐。信用社认为查询条件不具体,无法查询。农业银行对廖祥菊于2013年至2015年4月转款给原告的明细帐查询结果:2014年5月9日网银转账8000元;2014年6月10日网银转账8000元;2014年7月17日网银转账20000元;2014年8月22日网银转账28000元;2014年9月17日网银转账28000元;2014年11月25日网银转账4000元;2015年3月19日网银转账32000元。合计转款12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付利息128000元,2015年2月用现金付利息32000元,共收利息1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廖祥菊转款给原告的明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祥菊陈述2015年2月给付原告现金3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现金3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廖祥菊、宋芸、吴腾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网银转账给原告8000元;2014年6月10日网银转账给原告8000元;2014年7月17日网银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4年8月22日网银转账给原告28000元;2014年9月17日网银转账给原告28000元;2014年11月25日网银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5年2月给付原告现金32000元;2015年3月19日网银转账给原告32000元。合计付款16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廖祥菊、宋德全认可欠原告利息116000元。之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已付款1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25万元中扣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借款是约定利息的,但欠条内容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属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祥菊、宋德全、吴腾浪、宋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开友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毛定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窗体底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