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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朱婷,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杨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朱婷。委托代理人候永红、刘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腾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朱婷、原审被告杨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一审诉称:2013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腾飞驾驶鲁B×××××号叉车在海尔工业园院内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杨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叉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9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保险金。被告杨腾飞、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3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腾飞驾驶鲁B×××××号叉车在海尔工业园院内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8天。被告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该费用。2、2013年9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B×××××号叉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杨腾飞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朱婷于×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韦庄镇西南村×号,自2012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村。5、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婷的右足趾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2、护理费2105元(42688元/年÷365天×18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00天,按照其主张月平均工资2744元计算9147元(2744元/月÷30天×10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系陕西省澄城县,其主张酌情支持900元,5、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859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杨腾飞支付原告400元,被告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婷损失85966元(原告朱婷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杨腾飞400元、返还被告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朱婷承担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98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车辆属机动车,被上诉人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需要投交强险,一审时上诉人对此也未主张,我们也曾咨询过对方公司,对方答复可以直接理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车辆系在海尔工业园内使用的特种车辆,是用其他车载至海尔工业园,并未上路,不需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叉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青岛城业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叉车属特种车辆,系被上诉人用其他车载至海尔工业园后使用,不需投保交强险,不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