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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顾介奎与于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奎,于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顾介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顾介奎与被告于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奎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介奎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原告顾介奎骑自行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东时与被告于维江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于维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卫生院诊治11天,后出院修养数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维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没有误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维江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抗日山门前南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顾介奎撞倒,造成顾介奎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于维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介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顾介奎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并支出医药费用3095.25元。2015年6月23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顾介奎于2014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20日为宜,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顾介奎出生于1951年4月26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为农村户口。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委员会和赣榆县班庄镇朝东石材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顾介奎依靠在朝东石材工艺厂加工石材获得收入,在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进行劳动。被告于维江为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维江没有赔偿原告顾介奎事故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赣榆县班庄镇朝东石材厂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维江与原告顾介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介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委员会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靠石材加工获得收入,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酌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顾介奎因与被告于维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2651.65元,包括医药费用3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4917.6元(40.98元×120天)、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0天)、营养费971.4元(32.38元/2×60天)、伤残赔偿金25428.6元(14958元×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顾介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41351.65元(医药费用3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2458.8元+营养费971.4元+伤残赔偿金25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1300元(42651.65元-41351.65元),因被告于维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顾介奎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介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1040元(13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顾介奎事故损失42391.65元(41351.65元+1040元),被告于维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介奎交通事故损失42391.65元。二、驳回原告顾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于维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维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