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树俊与严其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树俊。委托代理人:周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其来。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树俊因与被上诉人严其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琴、被上诉人严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常树俊系经营早点的个体摊主。其搭设的小吃临时摊棚位于南翔万商东面的广场上。自棚沿至广场地面之间由斜拉铁丝固定摊棚。2014年10月4日上午6时23分许,严其来与其他2名工友一并准备搭乘公交车至工地干活。3人途径常树俊小吃摊点时,最后经过的严其来被该摊位斜拉的铁丝绊倒。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建议当事人至医院治疗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严其来当日即被送至芜湖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髌骨骨折。同年10月13日的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随诊、行体内固定取出术等。严其来支付了医疗费6468.9元。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严其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法医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2015)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其来临床诊断右髌骨骨折(粉碎性),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严其来为鉴定支付了费用2200元。常树俊搭设临时摊棚的广场上还停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使得广场可供行人行走的路面窄小。常树俊用于固定摊棚的部分斜拉铁丝上端部分,使用了红色绸布作为警示标志。严其来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被拆迁户的失地农民,其在城镇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常树俊搭设临时摊棚使用斜拉铁丝固定时,使用了红色绸布对部分铁丝进行了警示提醒,显然其已经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一定的估计与注意。但是,红色绸布不仅没有延及斜拉铁丝至于地面部分,而且也未做到每根铁丝均有提醒。即仅注意到行人可能伤及头颈部的防范,没有注意到行人腿脚部的防范。通过严其来倒地位置、同行人的证词,结合该处地面平整,且无其他危险障碍,常树俊无证据证明严其来倒地系其他因素所致的情形,原审可以认定严其来倒地系常树俊所设斜拉铁丝绊脚所致。因常树俊没有做到充分的、足以排除拉线绊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该侵权行为与严其来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常树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严其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留意脚下的行路安全,应当成为其习惯与常识,尤其是经过该广场时,对业已被摊棚、车辆占据,导致可行路面缩小的情况更加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同行的其他人顺利通过也反映了常树俊设置的斜拉铁丝并非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严其来疏于观察、疏于对路面障碍物的回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严其来的过失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常树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事实,酌定由常树俊承担严其来70%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严其来诉请范围、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6468.9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425.4元(23114元/年×11年×10%)、鉴定费2200元;同时根据严其来住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400元。上述合计731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常树俊应向严其来支付51231.95元(73188.5元×70%)。其余损失,应由严其来自行承担。根据双方过错,原审酌定严其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常树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其来支付赔偿款55231.95元。二、驳回严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常树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严其来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常树俊斜拉的铁丝绊倒所致。经原审查明,严其来等三人在同一条直线上同行,其前方两人均安然通行,就能证明斜拉的铁丝不可能绊倒严其来,但原审却认定严其来系因常树俊所设铁丝绊倒致伤,并判决常树俊承担70%责任不正确;即使严其来是由该处铁丝绊倒,也是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且严其来并非在常树俊所经营摊位消费,其因自身原因受伤与常树俊无关。2、严其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其在原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原审认定其有合法稳定工作及收入,并判决支付其远超正常标准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严其来的原审诉讼请求。严其来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常树俊的上诉请求是其单方主观想法,不能成立;3、严其来受伤系因常树俊所拉铁丝绊倒导致,原审中严其来申请证人证明是因常树俊的过失造成本案事故。综上,常树俊应承担本案严其来的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常树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严其来因摔倒致伤,经鉴定,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严其来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其所受伤情系因常树俊拉设的铁丝绊倒所致,对此常树俊予以否认。综观全案,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常树俊所经营的摊点搭建于广场之上,系属公共场所,常树俊于原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所摄照片反映,事发地路面平整,常树俊固定摊位所拉设的铁丝较细,与水泥路面呈斜角,且仅在铁丝上端系有小段红色提示物,铁丝下端与地面挂钩近地连接,无其他警示标志,铁丝与水泥路面颜色相近,严其来倒地附近无其他障碍物;原审结合案件现场照片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认定,严其来系因铁丝绊倒致伤附合客观判断。严其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受伤的主观原因力;常树俊在公共通行道路拉设障碍,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防碍行人正常安全通行,此为严其来受伤的客观原因;因此,对于严其来的伤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严其来在与其同行的两人均顺利通过障碍物的情况下,仍不慎被绊倒,可见其主观上过失较大,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之原因力大小,认定由常树俊承担60%的责任,余下40%的责任严其来自行承担较妥。2、关于误工费用。原审中,严其来提供的劳务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审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严其来有工作收入;但二审庭审中,严其来自认,其日工资为130元,上一天班付一天工资,一个月忙时工作二十多天,不忙时工作二十天,故对于严其来在原审中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相应予以核减;本院根据严其来自述,结合本地同行业工作实际,酌定严其来日平均工资为95元/天,故其误工费用应为17100元(95元/天×180天)。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均不持异议,故严其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888.5元(医疗费6468.9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25425.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原审中并未实际发生,故双方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故根据双方责任份额,及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4000元,故常树俊应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44133.1元(66888.5元×60%+4000元)。综上,常树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常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被上诉人严其来支付赔偿款441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常树俊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严其来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江怡代理审判员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学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