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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家广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广,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王家广。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被告:侯庆堂。被告:孙洪波。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广诉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广,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广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王家广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1月3日算起,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侯庆堂、孙洪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家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家广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30‰,由被告侯庆堂、孙洪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依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家广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王家广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家广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20‰,到期没有清偿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侯庆堂、孙洪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家广于2015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3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山东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包括发放借款时预收的利息)。原告王家广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家广借款2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双方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日(包括发放借款时预收的利息),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亦不应计算在此范围内,故利息应按支付至2015年4月2日。原告王家广诉请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广借款23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家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庆堂、孙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