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271号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271号申请人韩德,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西部市场*号楼***室。被执行人许齐生,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范家坪废品收购站。被执行人徐海顺,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雅新小区*号楼*单元***室。韩德与许齐生、徐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西福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许齐生、徐海顺共同偿还韩德欠款61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41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许齐生、徐海顺对该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若有任何一笔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可就未偿还的所有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许齐生、徐海顺承担。因义务人许齐生、徐海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韩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300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王世武执行员 韩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世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