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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广存与纪西排、田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存,纪西排,田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高广存,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亚飞,山东省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西排,居民。被告田德凤,居民。原告高广存与被告纪西排、田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西排、田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存诉称,被告纪西排、田德凤于2014年11月29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30日内还清(并以厂子抵押平邑县老纪铁门加工部),没有约定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中没钱为由延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西排、田德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西排、田德凤于2014年11月29日借原告高广存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纪西排借到高广存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30日之内还清(以厂子抵压平邑县老纪铁门加工部)××,借款人:纪西排159××××5221,田德凤150××××0091,2014.11.29日,2014.12.29日不还清厂子归高广存。”并有二被告按手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纪西排、田德凤借原告高广存现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西排、田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成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