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清明与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明,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王清明,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以南现状水渠以东。法定代表人曹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珍,该公司会计。原告王清明诉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明诉称,2005年8月,原告经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招聘,在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担任送气工至2011年9月。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发放,工资平均每月为4000元。2011年9月,因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及出资人、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在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销网点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曹某某将原告等23人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但两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违法让原告缴纳押金。2014年3月被告公司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经济赔偿金655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五项社会保险,并由被告承但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经销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盛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40元及不为原告补交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清明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王清明到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注销。2011年9月原告到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被告单方让原告离开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案受理之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已生效。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退还押金500元;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王清明500元押金,庭审中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500元;2.原告根据本院已生效(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其月工资为3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库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由被告于2014年3月单方进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520元(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的请求,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本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40元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额为3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公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自2005年8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以此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840元(3640元/月×3个月×2倍)。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40040元(3640元/月×11个月)。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的请求,虽然押金由沙雅百森液化气有限公司收取,但被告华盛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押金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本案原、被告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批发零售关系,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王清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40元。三、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王清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四、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王清明押金500元。五、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为原告王清明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六、驳回原告王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