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90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73-76幢73-102室房屋转让款);3.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张某2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亦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宜、日常生活费用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生活,从双方结婚后特别是原告为了家庭辞职照顾女儿张某2期间,被告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并于2016年4月6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再继续下去无任何意义。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享有探视权,节假日等假期被告可以探视婚生女,抚养费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支付,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涉案房产的售房款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陈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起诉状副本、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1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出借人系张某1亲属又无相应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相印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负担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366865元。张某1称双方负有190000元共同债务,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本院确定张某2由陈某抚养。陈某要求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张某1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某1享有每周探望张某2一次的权利,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陈某将张某2送至张某1处,张某1于次日上午将张某2送回陈某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确定原告陈某分得银行存款190000元,被告张某1分得176865元。张某1主张双方尚有共同债务190000元未偿还,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1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张某2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张某1享有每周探望张某2一次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原告陈某于周六上午将张某2送至被告张某1处,被告张某1于次日上午将张某2送回原告陈某处;四、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1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