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傅成碧与林仁勇、陈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成碧,林仁勇,陈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傅成碧,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光忠,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傅成碧与被告林仁勇、陈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成碧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勇、陈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成碧诉称,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多次向其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布款40082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傅成碧收执。但自结算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傅成碧请求判令被告林仁勇、陈光忠立即支付货款4008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仁勇、陈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成碧经营“鑫兴发布业”,被告林仁勇、陈光忠经营“偌卡服饰”,均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向原告傅成碧购买布料。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共欠货款400820元,并由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傅成碧收执。结算后,被告林仁勇、陈光忠未付款。2015年6月18日,原告傅成碧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傅成碧的陈述,以及原告傅成碧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欠款凭证1份、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仁勇、陈光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傅成碧与被告林仁勇、陈光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尚拖欠原告傅成碧货款400820元,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被告林仁勇、陈光忠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傅成碧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傅成碧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仁勇、陈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仁勇、陈光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成碧货款4008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3656元,由被告林仁勇、陈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