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1991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不良习性暴露无遗,被告借醉酒经常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伤。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行,遂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横山县武镇镇政府、武镇镇牛圪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2、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蔡世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了,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被告因故殴打原告,但根本不存在有家庭暴力。婚后,被告一直打工挣钱以维持生计,现原被告年龄也不小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原告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确认以及被告偶尔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1991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遂离家出走。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操持生计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恩爱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以致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道德责任等综合判断,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已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