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美仔、吴小高与陈俊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仔,吴小高,陈俊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美仔。原告吴小高,系原告黄美仔之子。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俊华之母。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美仔、吴小高诉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伟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筱玲、张水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仔、吴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华、付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仔、吴小高诉称,2013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俊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美仔丈夫、原告吴小高父亲吴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太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后,尚有5万元未支付。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4年1月21日之前付2万元,2015年1月21日前付3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故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5万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俊华、付满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美仔与原告吴小高,被告付满秀与陈俊华均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俊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美仔丈夫、原告吴小高父亲吴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太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二原告与被告陈俊华在抚州市临川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俊华自愿向原告黄美仔、吴小高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二十万元,被告陈俊华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向二原告给付了十五万元赔偿款,尚欠五万元赔偿款。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向原告原告黄美仔、吴小高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黄美仔、吴小高赔偿吴太明(死者)赔偿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付贰万元,2015年1月21日前付清;被告陈俊华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付满秀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清偿该笔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于2015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赔偿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陈俊华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在抚州市临川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陈俊华依据该调解协议支付了二原告赔偿款15万元,对尚欠的赔偿款五万元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满秀虽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调解协议的赔偿方,但其在被告陈俊华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应视为自愿向债权人即二原告单方承诺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自被告付满秀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付满秀应对被告陈俊华所欠二原告赔偿款5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偿付尚欠的赔偿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美仔、吴小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俊华、付满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勇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