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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小明与李春杰、张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明,李春杰,张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付小明。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杰。被告张立英。原告付小明诉被告李春杰、张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秋天,我和被告李春杰做不锈铁生意,经2014年3月29日结算,被告欠我不锈铁货款3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2日付清,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8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共计38000元,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杰辩称,我是用了原告的材料,剩余尾款30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有协议,原告无条件的将我的废料换成好料,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将我的废料给我换成好料,所以我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张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原告付小明与被告李春杰做不锈铁生意,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前账已全部结清,尚欠付小明叁万元正¥30000.元此款于10月-12日付清.如有再拖按最高利息计算李春杰2014.3.29号。被告张立英与被告李春杰系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发货清单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春杰交付货物,被告李春杰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做出按最高利息计算的约定,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张立英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李春杰主张原告未将其废料换成好料而未付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杰、张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小明货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春杰、张立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