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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丽与何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丽,何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庞丽,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纪文,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庞丽诉被告何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被告何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有借贷的款项往来。2014年3月4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将现金1133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数额为113300元,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并给予其合理期限还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33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3300元是事实,被告确实收到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113300元中有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从中扣减。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庞丽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叁百元整(113300.00),借款人:何纪文”,对其向原告借款1133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3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未悖常理,且被告亦当庭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113300元,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133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何纪文主张已向原告庞丽还款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亦无法说明该5000元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法庭在庭后又给予其七天的延长举证期间限其提交还款证明,被告何纪文逾期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何纪文对其提出的已向原告庞丽还款50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经法庭询问并给予其合理期限仍无法提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何纪文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何纪文经原告庞丽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133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以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由于本案原告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实践中通常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日期视为还款日期,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5月28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1133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纪文向原告庞丽偿还借款本金113300元;二、被告何纪文向原告庞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13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何纪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