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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叶强、蔡建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叶强,蔡建娣,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丹萍、陈翔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强。被告蔡建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国庆、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豪。被告曹四红。被告朱建忠。被告谯小渠。被告沈建平。被告纪田梅。被告顾末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王叶强、蔡建娣、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叶强、蔡建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755.81元,并支付罚息156519.6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仍以1702755.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王叶强、蔡建娣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被告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对被告王叶强、蔡建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叶强、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未答辩。被告蔡建娣辩称: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蔡建娣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其已鉴定申请。其有固定收入来源,王叶强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所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于2013年5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放贷期间其已与王叶强分居三年之久,其对贷款并不知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叶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9%。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情况:每月21日结息。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994.19元。2014年5月31日扣除保证金3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702755.81元、逾期罚息156519.65元。担保情况:原告收取保证金30万元。被告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对被告王叶强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王叶强、蔡建娣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王叶强、蔡建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支用申请书虽由被告王叶强一人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及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告难以查知。涉案借款亦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王叶强约定为王叶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王叶强、蔡建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蔡建娣签名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出具,并不影响其共同还款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强、蔡建娣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7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叶强、蔡建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逾期罚息人民币156519.6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叶强、蔡建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对被告王叶强、蔡建娣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皆由被告王叶强、蔡建娣、蒋伟豪、曹四红、朱建忠、谯小渠、沈建平、纪田梅、顾末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