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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邓祝兰与张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祝兰,张国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邓祝兰,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颖,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祝兰诉被告张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祝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张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昌、黄育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祝兰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被告将其向案外人胡必棠、胡锦廷父子承租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48号后门的商铺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电脑零售业务,租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月租金1200元,如被告违约的,需要承担装修损失费。2014年11月4日,原告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祝兰电脑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并进场装修、经营。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个人原因,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2月6日,被告在案外人胡必棠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装修费、搬迁费以及一切损失费共叁万元,但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搬迁费以及一切损失费共叁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追讨赔偿款无果的条件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国明向原告邓祝兰支付赔偿款30000元;2、被告张国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祝兰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邓祝兰)、人口信息(张国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租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3、租房屋合同书、房地产权证、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经过业主同意;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祝兰电脑店),拟证明原告利用所租商铺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祝兰电脑店的事实;5、书证,拟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叁万元;6、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已付清租金和水电费。被告张国明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关于本案的陈述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2014年11月3日,答辩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就答辩人向原告转租涉案店铺一事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店铺租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按金1500元,租期内房租为每月1200元整;房租每月支付,逾期10天内未支付,自动终止协议,甲方不退回按金;房租和押金以收据为准。签订后,原告向答辩人交付了1500元按金及首月部分房租600元,原告声称需要资金筹备店铺生意,月租在下月一并补回。答辩人认为既然是长期合作,就暂时信任原告。但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一直拒交房租。为此,答辩人通知原告若不按时交付房租就要搬离店铺。原告仍然对答辩人的催告不予理会。2015年2月6日,经涉案房屋的业主之代理人胡必棠的协调下,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洽谈。在洽谈中,答辩人与原告拟定和平解除合同,除答辩人没有收原告交付的押金外,互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并开始草拟解除协议的文书草稿。后在文书尚未书写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当场反悔表示不解除原合同,继续租用店铺且同意支付租金。与此同时,原告抢走了原三方草拟的稿件。但其后原告不仅未补交房租,更曾多次持伪造的文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下简称《文书》)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内闹事,扰乱秩序。之后,原告一连数月赖在涉案店铺内,霸屋而居,实为无赖。二、原告提交的该《文书》仅是协商稿件,是在欺诈的情形下写下的,部分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伪造添加的,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该《文书》本是双方拟定解除协议时草拟的初稿,拟定签订的文书尚未书写完成,原告即擅自抢走该《文书》稿件,该文书语序错乱,内容错漏百出,亦印证该《文书》仅为稿件。(二)在书写解除协议文书前,原定双方可和平解约的就可解除协议,原告书写文书时,将文书多处空出,并要求答辩人和证明人先签名。答辩人当时认为有证明人在场,原告不敢乱来,就签了名。在签名后,原告当即表示不解除原合同,将继续租用店铺且同意支付租金。与此同时,原告抢走了在三方草拟的稿件。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该《文书》应被认定为无效。(三)该《文书》内容中从“一楼后门祝兰电脑与本人”至“与邓祝解除合同”属原有内容。该内容以外的文字属原告伪造添加的,不是涉案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是无效的。原告恶意伪造文书并提交作为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原告赔偿三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文书》显示,双方并不是解除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而是解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贡合同”,该《文书》亦未明确指向涉案店,对《租房协议书》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以该《文书》要求答辩人赔偿解除所谓的“房屋租贡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该商铺的月租金为1200元整、押金为1500元。原告主张三万元的违约赔偿,明显与合同价值不符,对答辩人极其不公平。(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方会进行协商洽谈的原因是原告拒绝交付房租,原告才是协议的违约方。另外,原告应就其存在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不存在三万元的损失。理由有:1、原告租用该店铺首月开始即迟延支付房租,多月租金至今仍未付清,不存在任何支出;2、原告使用店铺时并未对店铺进行装修,不存在装修费用的支出;3、原告经营过程中,仅在店铺摆放一台电脑及少数商品,即使进行搬迁,亦不存在如此高额的搬迁费。三万元的数额明显不合理同时印证了原告伪造文书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已经就履行《租房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书》及要求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得到协议各方当事人的遵守执行,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不仅拒交房租,更无赖地霸占涉案店铺数月,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租房协议书》后,不仅拒不交付房租、强行霸占该店铺数月,如今更是伪造文书证据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无赖之举。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胡必棠),拟证明涉案证明人的身份;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伪造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非法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后没有搬离涉案店铺,涉案《租房协议书》并未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国明与胡必棠签订《租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国明租用位于源潭镇源新二路48号二楼、三楼、四楼房屋,租期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国明将其向胡必棠承租的房屋中的一个铺面租给原告邓祝兰,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租期内租金1200/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租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邓祝兰在该铺面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祝兰电脑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国明与原告邓祝兰签订协议书:“一楼后门祝兰电脑与本人张国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贡合同,由于本人之原因,所以退还给房东,现需要与邓祝兰解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贡合同,而房屋水电已在2015年1月31日与邓祝兰解除合同,并与邓祝兰一致协商同意,愿意赔偿给邓祝兰的装修费、搬迁费,以及一切损失费共人民币叁万元,并且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交清,如若过期未尝还给邓祝兰,愿意接受一切法律的治裁和惩罚。本协议可作为人邓祝兰的装修费、搬迁费及损失费叁万元(30000元)的现金欠条使用,并与现金欠条同有一样的法律效力与作用。”原告邓祝兰、被告张国明、证明人胡必棠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明未如约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邓祝兰,原告邓祝兰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邓祝兰与被告张国明均确认在协议书中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协议书中指向要解除的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张国明称协议书中“与邓祝兰解除合同”后面部分的文字是邓祝兰后来补上的,其签名是提前签写的,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邓祝兰向被告张国明承租了一个铺面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祝兰电脑店”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均确认协议书中指向解除的合同就是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协议书中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国明认为签名是在协议内容书写完成前签写,后面内容由原告邓祝兰补写,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国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智力及生活经验,足以知悉日常民事法律行为中签名后所要承担的责任,在协议内容尚未书写完成的情况下先行签名,与其智力及生活经验不相称,且胡必棠作为证明人亦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其辩解意见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张国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张国明在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邓祝兰,但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邓祝兰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邓祝兰要求被告张国明支付赔偿款(装修费、搬迁费、损失费)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装修费、搬迁费、损失费)30000元给原告邓祝兰。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一五年九十三日书记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管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