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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74号池海喜诉曹彦田、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池海喜。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平。委托代理人贾斌,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海喜诉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海喜、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海喜诉称:2008年夏天,曹彦田承揽了被告石港煤业公司选煤厂拣矸石业务,后曹彦田雇佣该拣矸石,答应每天给该劳务费65元,到2014年1月底,曹彦田承揽的业务结束,除工作期间曹彦田给该支付部分劳务费后,至今尚欠该劳务费5460元,对此,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有明确记录。因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发包拣矸石业务未审查曹彦田的资质,也未对其进行过有效监管,故要求曹彦田和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支付该劳务费5460元。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池海喜于2015年7月9日撤回了对曹彦田的起诉。被告石港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自认是曹彦田雇佣其拣矸石,原告与曹彦田存在雇佣关系,应该由曹彦田支付其工资。2、原告与该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该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3、从法律规定看,国家法律没有对拣矸石业务有相关资质的要求,也没有对发包人要求其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曹彦田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签订《捡炭承包协议》,约定曹彦田在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厂区内从事捡炭业务,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选煤厂设施投入运行,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根据捡炭数量按月支付曹彦田捡炭费。同年,曹彦田雇佣原告池海喜捡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45元。2009年,双方约定日工资增加为65元。曹彦田支付原告池海喜工资至2012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池海喜不再从事捡炭工作。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池海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全培训合格证持证卡、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岗证各1份;(二)、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拣矸组工资表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港煤业公司认为原告池海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选煤厂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没有该公司公章和员工签名,故不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一份;(二)、会议纪要1份、民事调解书1份;(三)、曹彦田107、108首选皮带拣炭工人工资表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池海喜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看不清协议内容,该不清楚曹彦田和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是什么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是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制作的,不是曹彦田制作的。经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池海喜所举证据,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池海喜在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捡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二、原告池海喜对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第(二)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第(一)、(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将捡炭业务分包给曹彦田,曹彦田雇佣原告池海喜从事捡炭工作,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与原告池海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手选皮带捡炭业务的承包无需发包人审查承包人资质。因此,原告池海喜要求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海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