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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世华与王春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华,王春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宋世华。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贵。原告宋世华诉被告王春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华诉称,我多次为被告王春贵运送水泥,被告王春贵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我运费18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8900元及利息7546.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世华为被告王春贵运送水泥,被告王春贵于2008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宋世华水泥运费贰仟壹佰元正王春贵08年4月14日;于2008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宋世华水泥运费壹万壹仟捌佰元正王春贵08年5月14日。以上运费共计1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世华与被告王春贵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世华为被告王春贵运输水泥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载有王春华签名的5000元欠条是被告王春贵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89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3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世华运费139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2100元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11800元自2008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宋世华负担122元,由被告王春贵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