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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与吕兴华、于长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吕兴华,于长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法定代表人李艳江,村长。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兴华,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长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景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东五星村)因与被上诉人吕兴华、于长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东五星村的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郑磊,被上诉人吕兴华,被上诉人于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承包土地原属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五星村村民于百岁所承包,因于百岁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已去敬老院生活。2002年11月,卫东五星村将于百岁名下土地承包给吕兴华经营,所得承包款用于于百岁在敬老院的费用。吕兴华承担承包土地的税收、提留和统筹等各项义务,承包期限为26年。合同签订后,吕兴华开始在承包地块经营并履行各项义务。2004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后,吕兴华以土地实际承包经营人的名义开始领取粮食补贴。2010年,原土地承包人于百岁的弟弟于井友将于百岁户口注销,并将粮补卡办至自己名下,卫东五星村在粮补办理过程中为于井友盖章。一审中,吕兴华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完税证明,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吕兴华与卫东五星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卫东五星村在明知吕兴华实际耕种土地的情况下,依然为于井友办理变更粮补手续,存在过错。于井友无权将粮补卡办至自己名下,剥夺了吕兴华合法权益。吕兴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卫东五星村提出村上没花粮补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卫东五星村、于井友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粮食补贴款。从2010年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卫东五星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吕兴华与卫东五星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款用于于百岁在敬老院的费用,证明于百岁才是该土地的经营权人,所以吕兴华才将承包款用于于百岁在敬老院的费用。如果是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吕兴华,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转让的只是土地的耕种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是归于百岁享有。粮补属特殊身份关系的补偿,应归于百岁所有,不因土地流转而转移。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后发生的惠民政策待遇一并归吕兴华,其只有争议土地的耕种权。另一审审查主体有误,于长友不是于井友。本案诉争土地系于百岁和于长友及其母亲三人共有,现于长友的母亲及哥哥都已去世,该土地优惠费用应当交付于长友收取。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吕兴华答辩称,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诉争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不是和于井友签订的合同。农业税一直是我交的,谁种地粮补给谁,合同写的很清楚。要求享受粮补,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长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的被告于井友与二审被上诉人于长友系同一人。另二审中上诉人卫东五星村对其上诉请求的事实未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卫东五星村与被上诉人吕兴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等价有偿,平等自愿的情形下所签,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认真遵守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合同法律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卫东五星村在与吕兴华双方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将吕兴华应享有的惠民补贴款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侵害了合同相对方吕兴华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卫东五星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返还吕兴华应得的粮食补贴款。吕兴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有违约之处,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卫东五星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卫东五星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