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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乐丽香与周文龙、龚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丽香,周文龙,龚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494号原告乐丽香。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文龙。被告龚凯红。原告乐丽香与被告周文龙、龚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周文龙、龚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丽香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周文龙以办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1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从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也不还,也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被告龚凯红系周文龙之妻,周文龙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共同债务。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本金5万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文龙、龚凯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龙与原告父亲乐飞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周文龙以办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再次找乐飞生借钱,乐飞生便介绍乐丽香出借人民币5万元给周文龙,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1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提出继续借,双方同意依原借条履行,周文龙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之后,被告周文龙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龚凯红与被告周文龙系夫妻关系,清楚并认可周文龙向乐丽香借钱一事。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手机短信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文龙向原告乐丽香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属实,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息。被告龚凯红与周文龙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龙、龚凯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丽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柒仟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周文龙、龚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