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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玉锋诉张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锋,张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刘玉锋,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两家子木材市场。被告:张彦军,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白城监狱。原告刘玉锋诉被告张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锋、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玉锋诉称:2013年6月5日,张彦军在刘玉锋处赊购模板100张,每张43.4元,合计4340元。刘玉锋当日交付货物后,张彦军没有给付货款,于同日给刘玉锋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模板款4340元。张彦军承诺,明日付款。此款经刘玉锋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彦军偿还刘玉锋模板款434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张彦军辩称:买卖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张彦军在刘玉锋处赊购模板,价款4340元,刘玉锋于同日将货物交付给张彦军,张彦军于同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欠模板款4340元,金桥社会福利院,欠款人张彦军。”。此款张彦军一直未付。上述事实,刘玉锋、张彦军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玉锋与张彦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玉锋主张张彦军偿还欠款,张彦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玉锋主张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应自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玉锋模板款434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审 判 员  焦学义代理审判员  倪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