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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姬云锋与于欣伟、韩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云锋,于欣伟,韩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姬云锋,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欣伟,男,汉族,1994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时江,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原告姬云锋诉被告于欣伟、韩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云峰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江,被告于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韩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云锋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于欣伟驾驶豫BH65**小型轿车沿去荆隆宫乡顺河街浮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浮桥4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及摩托车乘车人姬云锋受伤。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被告于欣伟驾驶的豫BH6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小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3358.71元、护理费8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6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8820.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儿子女儿12232.04元、父亲母亲154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100元、邮寄费54元,以上共计14955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车主韩小军将没有办理交强险的车辆交予于欣伟驾驶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欣伟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于欣伟同意予以赔偿。被告韩小军辩称:于欣伟有驾驶证,我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姬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15年)第2015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1、2014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于欣伟驾驶豫BH65**小型轿车沿去荆隆宫乡顺河街浮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浮桥4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及摩托车乘车人姬云锋受伤。于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被告于欣伟驾驶的豫BH6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小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车辆评估鉴定费100元。第二组:1、原告住院证,2、原告出院证明,3、诊断证明书,4、原告住院治疗病例,5、住院护理人员为两名的证明,6、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40738.71元;7、住院期间治疗需要购买助行器和床垫的收据两份,金额560元,8、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一份,9、原告及亲属治疗期间、维权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120张2000元;10、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二份,11、原告及家属的户口本,12、原告父亲姬全岑的残疾证,13、原告与河南雷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4、事故发生前原告六个月的工资单,1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1--8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具体真实状况,包括治疗费用、伤情、手术、护理、住院天数等。9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及原告为此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10--12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中需要其抚养的人员有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3--15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用发票13张,证明原告姬云峰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于欣伟、韩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欣伟对原告姬云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号证据,住院护理人员两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有两人护理而不是需要两人护理,因为原告10级伤残不符合两人护理的条件,病历上没有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号证据中的禹王台区两张100元发票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门诊收费票,认为名称不全,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使用。对第7号证据两张收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第9号证据认为,交通费与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仅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由法院酌定。对第13、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为农民,无工作单位,故认为其在河南雷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不真实,工资表应加盖单位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提供银行流水账,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且领取人员签名像是一人签字,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清单意见: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人,出院后在家护理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食宿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合,应包含在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分段计算且应除以2人,关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写明兄弟姊妹几人,并除以相应系数。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酌定。对邮寄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韩小军同意被告于欣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姬云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号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第(1)—(4)、(6)—(8)、(10)-(12)号证据,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二人陪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大床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鉴定费属于检测费,该项费用应由相关部门承担,证据(9)中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3)法人代表签名是“郝XX”,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柳超”不符,证据(14)、(15)无法人代表或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于欣伟驾驶豫BH65**小型轿车沿去荆隆宫乡顺河街浮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浮桥4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及摩托车乘车人姬云锋受伤。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欣伟驾驶的豫BH6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小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姬云锋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0738.71元,因购置器具支出260元,姬云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55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姬云锋的父亲姬某丙,1944年4月21日生,母亲张凤花,1948年4月14日生,长子姬某丁,2000年10月21日生,长女姬鹏慧,2011年5月2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小军支付给原告13000元。原告姬云峰兄妹三人,弟弟姬某甲,1980年3月11日生,妹妹姬某乙1977年8月13日生。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收入为25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于欣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韩小军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原告姬云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38.71元,伙食补助费15元×43天=645元,营养费15元×43天=645元,护理费:3354.23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10160.6元(自受伤到定残之日止146天×25402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辅助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姬某丙2146.04元(6438.12元/年×10年×10%÷3),母亲张凤花3004.45元(6438.12元/年×14年×10%÷3),长子姬某丁787.62元(6438.12元/年×4年×10%÷2),长女姬鹏慧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10%÷2),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98702.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8028.7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673.73元。被告于欣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韩小军系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0673.73元,共计60673.73元,减去韩小军已付的13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7673.73元,下余38028.71元,应由被告于欣伟赔偿。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欣伟与被告韩小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云峰各项损失47673.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欣伟赔偿原告姬云峰各项损失38028.7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姬云锋负担300元,被告于欣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娟审 判 员  王继泉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令瑞 搜索“”